61 | 以人民團體以外之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視個案事實及是否涉有規避本法規定之意圖等綜合判斷後,再據以認定有無違反規定。 | 內政部 | 105/02/05 | 台內民字第1050401774號 |
62 | 關於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捐贈,是否應依該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罰捐贈者。 | 內政部 | 105/01/27 | 台內民字第1050401002號 |
63 | 申報人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疑義 | 法務部 | 105/01/19 | 法授廉財字第10505000840號 |
64 | 有關教育部推薦之林○○等6名專家學者擔任「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下稱獎基會)」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可免除申報財產疑義 | 法務部 | 105/01/19 | 法授廉財字第10500303190號 |
65 | 有關政府機關所屬公立醫院(委託經營公立醫院)委託民間醫療機構或其他公立醫院(受委託經營公立醫院)經營者,擔任該委託經營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或醫療部、科主管之醫師,原則上應非本法申報義務人 | 法務部 | 105/01/13 | 法授廉財字第10505000390號 |
66 |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得向個人查詢,該「個人」應不包括申報義務人本人,但得逕向申報義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查詢。 | 法務部 | 105/01/11 | 法授廉財字第10505000200號 |
67 | 申報義務人涉有故意隱匿或故意申報不實,致生前後年度財產增加而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同時涉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或第2項與第3項規定,應認係行政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當可合併處罰之。 | 法務部 | 104/12/1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 |
68 |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個月,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2個月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個月內完成即可。 | 法務部 | 104/12/02 | 法授廉財字第10400095940號 |
69 | 關於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捐贈,有無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疑義案。 | 內政部 | 104/11/11 | 台內民字第1040439775號 |
70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為訓示規定,有關申報資料之銷毀程序,應依檔案法規定辦理,法務部尙無另訂統一銷毀作業規範之必要。 | 法務部 | 104/10/20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5410號 |
71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規所申請許可設立,爰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團體。 | 內政部 | 104/10/08 | 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 |
72 |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解釋上應限縮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申報義務人,如具體個案私法人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係基於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應非前述申報義務人。 | 法務部 | 104/09/18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 |
73 | 代表經濟部出任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董事是否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事涉事實認定自應由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監事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並參照法務部歷來函釋意旨本於職權認定,方屬妥適 | 法務部 | 104/09/11 | 法授廉財字第10400077630號 |
74 | 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是法務部97年12月25日法政字第0970048718號函釋所示「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 | 法務部 | 104/08/28 | 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 |
75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管理及銷毀作業疑義 |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 104/08/27 | 檔徵字第1040003452號 |
76 | 申報人如經限期申報仍不履行申報義務者,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間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執行之。 | 法務部 | 104/08/2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 |
77 | 申報人遲未申報,應俟申報人逾期日數確定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罰鍰額度基準予以最高額之處罰。 | 法務部 | 104/08/2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 |
78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既稱「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應以申報義務人完成申報為適用前提,是如申報人尚未申報財產,尚難依該等規定處罰。 | 法務部 | 104/08/2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 |
79 | 申報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於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後,仍應履行原申報義務。 | 法務部 | 104/08/2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 |
80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個別所有」之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總額雖「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其中上市(櫃)股票部分,除零股外,皆須辦理信託。 | 法務部 | 104/08/13 | 法廉字第104050116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