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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如經限期申報仍不履行申報義務者,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間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執行之。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7

法務部104年8月2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函

  1. 有關屢次不為申報而遭裁罰處分確定者,其申報義務始終無法履行,大院認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範後續處理方式,應增列仍應履行義務,如不履行得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乙節:
  2. 按財產申報係本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除得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其科予行政罰(罰鍰)外,並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先予敘明。
  3. 次按本法規定申報人有依規定期限申報之義務,未依期限申報而遭查獲者,得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惟於裁處罰鍰後,行為人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處分機關(執行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應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執行之。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得再連續處以怠金(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已就此規範後續處理方式,應可督促申報人履行義務,尚無於本法增列相關規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