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公營事業之總經理A之關係人陽光學會為舉辦學術研討會,向A服務之公營事業申請補助,A並以總經理身分批示同意該公營事業補助陽光學會若干元,A及陽光學會分別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經監察院分別裁處罰鍰確定。
解析
(一)A為公營事業總經理,其同時擔任陽光學會之理事長,則該陽光學會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為公職人員A之關係人。
(二)A總經理於公營事業簽辦補助陽光學會之簽陳,未自行迴避而核定同意補助,使陽光學會獲得補助款之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三)依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陽光學會原則不得與A服務之公營事業為補助行為,而該學會所申請之補助,並未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要件,因此陽光學會向公營事業申請並獲核定之補助,已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