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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立法委員A因存款帳戶為供立法院辦公室使用未過問,因而未申報該財產,本院認定該等行為為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處以罰鍰。
資料來源:監察院
日期:98-11-20
解析:
縱使存款帳戶為供立法院辦公室使用,仍為立法委員名下之財產且委員知有帳戶存在,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認定申報人為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