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1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1032598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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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法第18條第1項明定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其立法意旨係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作上限規範;同法條第2項並明定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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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擬參選人參與不同選舉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須分別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並進行收支申報,審酌本法第18條立法意旨及同法條第2項業對不同擬參選人捐贈總額依「年度」予以限制,不致發生大額政治獻金挹注擬參選人情事,爰有關擬參選人因參與不同選舉分別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尚非屬本法第18條所稱「同一擬參選人」,惟捐贈者對該擬參選人之捐贈,仍受同法條第2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