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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從事選舉或政治活動,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生之罰鍰,不得以政治獻金支付。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1-10-22

內政部101年10月8日台內民字第1010320321號函

查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等用途使用。次查,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3項第2款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支出項目則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政治獻金為屬基於政治活動之目的所為捐贈,其用途應符合該法所列支出項目,有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納因從事選舉或政治活動,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生之罰鍰所為之支出,因與捐贈者捐贈目的不符,且非屬法定得支出項目,尚不得以政治獻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