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9年 1月 6日台內民字第098024011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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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渠等人民、團體或機構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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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其他機構」疑義乙節,經查立法之初,上開「其他機構」之用語,係在前開立法意旨下,參酌臺灣地區先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相關規定有關「其他機構」之用語訂定,至上開2條例所稱「其他機構」之定義,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12月24日陸法字第0980026757號函略以,應係泛指相對於自然人、法人、團體以外之其他組織體或單位,考量因應社會變遷,或新型態組織態樣產生之可能,所為概括性規定。另考量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其與我國係屬不同之法域制度,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旨在含括各該地區之各種個人及組織態樣,使之周延納入法律規範範疇。基於貫徹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避免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藉成立不同型態之組織,刻意規避上開法律,達到影響我國政局目的,以及考量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相關規定與本法規定適用上之一致性,有關政治獻金法所稱「其他機構」之認定,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