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關於人民團體之分會、公司之分公司與總會或總公司各自捐贈政治獻金時,如何計算其捐贈總額疑義乙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97-06-27

內政部97年6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70101513號函

按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明定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立法意旨在避免金錢與政治權力間的不當勾稽,爰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進行規範;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前開所稱「人民團體」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所稱「營利事業」範圍,前經本部93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408號函釋略以,為避免政治獻金法與所得稅法適用產生扞格,有關政治獻金法所稱營利事業應參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考量人民團體之分會或公司之分公司,其性質應係為總會或總公司所轄之分支機構,不應將其視為獨立個體分別計算捐贈總額,且為貫徹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立法意旨,避免人民團體或公司以成立分會或分公司方式進行捐贈,刻意規避本法所定每年捐贈總額上限之適用,有關分會或分公司之捐贈仍應與總會或總公司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本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每年捐贈總額上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