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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有無領有薪酬、由何種方式產生均在所不論;且該董事及監察人可能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亦可能經出資或捐助之機關遴選或聘任,均適用之。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13-06-06

法務部112328日法廉字第11200317760


1.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財產申報義務人,上開申報義務人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有無領有薪酬、由何種方式產生均在所不論;且該董事及監察人可能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亦可能經出資或捐助之機關遴選或聘任,均適用本法第2條第l項第5款之規定,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函、100年2月14日法政字第0991115858號函可資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既由政府機關即科技部(現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捐助基金成立,即屬政府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係「代表政府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要件而具財產申報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