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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通報機關應否一併將該等職務通報監察院之適用疑義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13-03-01

法務部112年11月14日法廉字第11205004220號

函釋意旨:

申報人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後,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通報機關應否一併通報申報人之該等職務:

(1)「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依本法第4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為監察院。若公職人員甲被指派擔任私法人A之公股董事,此際已生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申報義務,指派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大院;至於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A法人之董事會另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因並未新增本法第2條其他應申報職務,不生指派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報監察院之義務,惟監察院為掌握其管轄之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內容予以補充。

(2)承上,若指派機關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將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乙職通知監察院,而係通知擔任「常務董事」乙職,嗣後甲辭去「常務董事」職務惟仍擔任「董事」職務,既仍具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之申報義務,尚無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監察院。

(3)至於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A法人之董事會另選任為董事長,若該董事長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此際即生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中段「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申報義務,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由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通知監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