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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強制信託身分之申報人,若於111年定期申報至112年定期申報期間取得之土地屬信託業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依本法第7條第3項後段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11-08-01

法務部111年6月24日法廉字第11100031700號函釋

函釋意旨:具強制信託身分之申報人,若於111年定期申報至112年定期申報期間取得之土地屬信託業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依本法第7條第3項後段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具強制信託身分之申報人若於111年定期申報(以111年11月1日為申報基準日)至112年定期申報(以112年11月1日為申報基準日)期間,於111年12月1日買入土地,復於112年11月1日前出售土地,且該土地係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屬信託業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雖得不予信託,惟申報人於112年辦理定期申報時,自應依前開規定將該土地之買入及出售相關資料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強制信託人員專用)」之土地變動情形欄位,含申報變動時間、變動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