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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主要成員」之適用範圍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9-11-18

內政部109年10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140094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上開所稱「主要成員」之範圍,依同法條第3項第2款規定,包括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有關所詢本國公司如有董、監事等各項職務共計4席,其中2席為外國人民,因其主要成員已達前開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情形,自屬同法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捐贈之對象;又其主要成員係得隨時更換,是否仍屬前開規定禁止捐贈之對象,則應以「捐贈時」之董、監事等各項職務分配情形為認定依據。

  2. 至大院所提本部102320日台內民字第1020128516號函1節,查該函係針對外國公司指派本國人民擔任捐贈公司之董、監事等各項職務之情事所為之解釋,與本案係本國公司指派外國人民擔任捐贈公司之董、監事等各項職務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