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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營利事業累積虧損之法律適用疑義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9-01-31

內政部108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80151773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同法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又依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意旨,營利事業以商業會計法令產出之「資產負債表」或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之「稅務報表」,皆得作為認定其有無累積虧損之參據;所稱「尚未依規定彌補」,得以營利事業於「捐贈年度」尚未依公司法規定,完成向股東會提出虧損彌補議案之情形認定之。次查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合先敘明。
  2. 有關所詢營利事業如前一年度之自結報表所載累積盈餘為正數,並於本年度捐贈政治獻金,惟請會計師完成查核之財務報表為虧損,有無違反上開捐贈規定疑義1節,經參酌公司法第20條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司管理,以確保財務正確,爰本案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作為認定依據,始符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又參酌前開本部函釋意旨,依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報表如有累虧情事,則視「捐贈年度」是否完成彌補前一年度財務虧損,據以認定有無違反該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