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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捐贈其所屬政黨之疑義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9-01-31

內政部109年1月9日台内民字第1080153750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之用途使用,同法條第4項並規定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先敘明。

  2. 案内所詢個案適用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等節,係涉擬參選人捐贈賸餘政治獻金予「所屬政黨」之範圍,應以何時點作為認定標準之問題,依該款規定,擬參選人以賸餘政治獻金捐贈之政黨,自係以「賸餘政治獻金捐贈時」具有黨籍關係之政黨而言,其是否與「選舉時推薦」屬同一政黨,則非所問。又擬參選人如具2個以上黨籍,自得以賸餘政治獻金捐贈各該政黨,個別捐贈總額並以每年200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