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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構)以「任務編組」成立惟實際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及兼任該法第2條第1項職務之人員,是否屬該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9-01-03

法務部108年11月25日法廉字第10805009010號函


  1. 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之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公職人員。本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究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利益衝突,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在於揭露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不同,故本法適用對象與財產申報義務人應無一致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2. 查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係以較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為規範對象,故該款所稱主管人員應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惟若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8條所定「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為落實本法防止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利益衝突,雖屬任務編組仍實際執行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有本法之適用。

  3. 次查本法第2條第2項明定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另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者,公職人員職務係兼任者實務上亦屬常見,且其權限執掌與正式職司或代理該職務者亦無二致,故兼任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4. 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政風業務,指於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與肅貪之廉政業務,及於各級政風機構辦理政風業務」,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第5條第3項「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故上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於未設置政風機構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之人員,尚難謂屬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