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108年11月5日法廉字第10805008460號函
-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究其立法目的,係避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利用公職人員職務上之影響力為不當利益輸送,破壞人民對政府廉能施政之信賴。然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或補助,恐失之過苛,爰於同條項但書增列6款例外排除規定。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上開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之規定,係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具高度公益性,並無利益輸送疑慮。是以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既有灌溉水路位於私人土地內,因業務需要向地主即該會會務委員協議價購土地,並無違反本法規定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