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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公立大學校長,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8-11-04

法務部108年10月8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006878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公職人員、同條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款規定適用主體為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2. 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大學非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