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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本人及其配偶分別為信託申報及變動申報義務人,應如何申報乙案,詳如說明。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10-30

法務部108年9月19日法廉字第1080500681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之財產強制信託制度,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爰配合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施行,增定財產信託條款,並考量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類別,明定特定職務之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一定財產,應於就(到)職申報之日起3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以加強全民監督之效果。至本法第8條規定之變動申報,立法旨趣在於要求特定申報義務人每年定期申報其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軌跡,藉使全民得以監督其財產變動情形,防杜不法。財產強制信託或變動申報制度之立法設計,係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使其以強制信託或變動申報方式,予以較高度之監督,惟該兩項制度之內涵尚非一致,除財產項目相同外,適用對象、申報方式及內容均有不同。

  2. 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即因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公職人員本身,申報義務存在於個別公職人員,縱夫妻均具有法定申報義務,仍應分別申報。

  3. 綜上,如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7條、第8條所定信託及變動申報義務,仍應完成其本身所負之申報義務,尚無優先或擇一辦理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同時辦理信託及變動申報;另如夫妻分別具有一般申報義務與信託或變動申報義務,亦應分別完成不同申報種類之申報。又夫妻之一方已完成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信託者,其應辦理財產信託之配偶,於申報時,自無庸再重複辦理財產信託。故如同一申報義務人具兩種申報身分,均向大院申報者,建議大院於申報系統新增相關申報識別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