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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得否支付薪資或租金給本人等疑義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8-08-28

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129636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明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所列之人事費用、宣傳、租用宣傳車輛、租用競選辦事處、集會、交通旅運、雜支、返還捐贈、繳庫及公共關係費用等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政治獻金為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合先敘明。

  2. 有關所詢擬參選人得否以政治獻金支付薪資,或自有住宅、車輛於競選活動期間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或燃料費1節,參酌上開條文之文義及規範意旨,考量擬參選人之自有住宅、車輛係屬日常生活之用,並不限以從事競選活動為目的,以政治獻金支付前開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不符捐贈目的,又如併同支付薪資予擬參選人本人,恐有圖利情事,尚不得列為政治獻金之支出項目;至燃料費部分,查大院訂定之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擬參選人之雜支支出,準用該準則第27條有關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雜支支出所列費用,其中包括汽機車燃料費用,爰請依前開準則規定,核實認列之。

  3. 至所詢擬參選人從事選舉或政治活動致有民、刑事及行政爭訟所生訴訟費用(含律師酬金),得否以政治獻金支付1節,參酌本部101年10月8日台內民字第1010320321號函復略以,有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納因從事選舉或政治活動,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生之罰鍰所為之支出,因與捐贈目的不符,且非屬法定得支出項目,尚不得以政治獻金支付之意旨,有關擬參選人之爭訟案件及衍生費用之態樣繁多(如對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者提出告訴;當選人因賄選行為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落選人認當選者票數不實,提出當選無效之訴等),是否均得以政治獻金支付,仍須依個案事實,衡酌其支出需求及目的,並在兼顧受贈者權益下,由大院本諸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