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訂租約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8-06-27

法務部108年5月22日法廉字10805003810號函

  1.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租賃關係消滅。縱依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續訂租約,因原租賃關係已消滅,其租期延長,仍需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中相關申請規定,亦可知續訂租約係成立一新租賃契約。故承租人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就其已承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續訂租約,屬本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租賃行為。

  2. 次按88年12月28日國有財產法修正第42條,增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以標租方式出租,俾主動提供需用土地人有效利用;另同法第43條規定,以標租方式出租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4條並規定,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惟本案所涉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逕予出租之續租案件,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非公用不動產如無適當用途或基於實際需要,亦得以出租方式酌量運用,參照民法第770條立法精神,為社會公益起見,以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作為逕予出租要件,且是類案件之租金率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28條規定,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租金率固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如有符合如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等5種特殊使用情形者,再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又承租人使用國有不動產多有其歷史背景,客觀上已存在相當程度之經濟依賴,租期屆滿時,倘國有不動產無預定公用等其他用途須予收回,且承租人無違約事證者,租期屆滿時當保障其繼續承租,以維持社會經濟穩定。考量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旨在保障租賃案件之既存使用狀態,續租案件租金率具普遍、一致性,行政機關於租金議定並無裁量空間,應適用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不在交易行為禁止之列。

  3. 末按本部102年9月16日法授廉利字第10205023000號函釋,係針對修正前本法第9條,一律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行為,依例外從嚴法理所為之限縮解釋,亦即除交易價格外,尚須判斷個別申請案件之交易對象,行政機關有無准駁之裁量空間,始得認定是否存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然本法修正後,既已明定公定價格交易,不在交易行為禁止之列,自應回歸該款規定文義解釋,如交易價格具普遍、一致性,非因不同交易對象有異,即有本款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函釋應予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