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7040478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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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同項第7款至第9款復規定,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屬前開條件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外、陸、港、澳資,以下簡稱外資等),亦不得捐贈。次查本法第15條第1項明文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規定,除外資等捐贈不得返還,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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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揭所詢事項,事涉受理查詢及裁罰事宜,本部前於106年12月29日函詢監察院意見,該院意見於107年1月26日到部,經參酌該院意見,為應受贈者以書面向機關查詢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是否另涉及外資等投資情事之作業實際需要,政治獻金法返還期間,得將機關查詢期間予以扣除後計算之。惟為維護捐(受)贈者權益,避免因查證而延宕政治獻金返還期間,受贈者查證作業仍應於收受後1個月內為之,且宜於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併附查詢資料,以供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