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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3 項有關「主要成員」之範圍認定疑義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2-04-24

內政部102年3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20128516號函

  1. 依政治獻金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所定主要成員,包括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次查,本法第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合先敘明。

  2. 有關營利事業之董事長所代表法人,係為外國公司,或董事等職務,其所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並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為貫徹本法為避免外國人民藉層層轉投資方式,刻意規避上開法律,本部認符合該法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主要成員規定,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捐贈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