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101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1031045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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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又學說上有認為,現行法規中之「沒入」,依其裁處原因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為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及非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如屬前者,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後者則無需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7年9月二版,第167至170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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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件來函所詢於本法第12條規定期間外之捐贈如何處理乙節,謹就本法第27條及第15條之相關適用情形,分述如下:(1)本法第27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5條、…或第12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為構成要件,並設有罰鍰及沒入之法律效果。有關於第12條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行為人是否仍具「擬參選人」之身分,及該行為究屬違反第5條或第12條之情形,就本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非無疑義;惟就本件而言,無論該行為係違反第5條或第12條,均足認該當第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第27條所定罰鍰及沒入之法律效果,就條文體系觀之,同條第1項、第2項罰鍰係行政罰,則第3項沒入亦應為行政罰;且該項沒入之裁處,係因收受人違反第5條或第12條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主體及期間限制之行政法上義務,故應屬行政罰性質之沒入,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就「違反第5條、…或第12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反之,如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本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應不得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2)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對於收受政治獻金係於第12條規定期間外之情形,本條項似未規範,故上開情形似無法「適用」本條項有關繳庫或返還之規定。惟就該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收受人雖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然其受有利益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例如給付目的不達),捐贈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已繳庫,倘受理申報機關無公法規定或其他公法上依據作為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者,此際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捐贈人亦得依法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