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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有別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99-10-07

法務部99年10月7日法政字第0999042577號函


  1.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財產信託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薪資轉帳及存提款則屬寄託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及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應非屬前開所指交易行為,有本部96年4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61102130號函足稽。準此,前開條文雖屬例示規定,然仍應合乎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方符交易行為之要件。

  2. 來文所指代表財政部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金融機構與財政部為借貸行為,因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買賣、租賃及承攬等法律行為尚屬有別。況國庫券、政府公債之發行及短期借款之洽借,係財政部依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及「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等法規辦理,乃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並調節國庫收支,藉以穩定金融,與推動國家建設或政策息息相關,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意旨,應認非屬純粹以營利為目的之交易行為,尚與本法第9條之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