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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6條第2項所定「喪失原申報身分」係指「喪失各該職務之應公告身分」,意即倘申報人喪失各該職務之應公告身分1年,各該職務之申報表應予下架。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五組
  • 日期:111-09-01

法務部111年7月28日法廉字第11100033770號函釋


函釋意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2項所定「應公告身分」係指「應申報職務」,其各該應申報職務之申報資料,應分別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一定期間,爰該條所定「喪失原申報身分」係指 喪失各該職務之應公告身分,意即倘申報人喪失各該職務之應公告身分1年,各該職務之申報表應予下架。例如:申報人於喪失臺中市政府市長身分1年,即應將 臺中市政府市長之申報表下架,喪失經濟部部長身分1年,即應將「經濟部部長之申報表下架。

2.本法第6條第2項所定「喪失原申報身分」係指「喪失各該職務之應公告身分」,意即倘申報人喪失各該職務之應公告身分1年,各該職務之申報表應予下架,已如前述。若民意代表連任,即「連續擔任『同一職務』之民意代表身分」,例如:原任臺北市議員連任次屆臺北市議員,毋須將原任臺北市議員申報表下架;惟若臺北市議員卸職後復擔任桃園市議員,則臺北市議員卸職後滿1年即應將臺北市議員申報表下架。

3.倘申報人於其申報資料上網公告期限屆滿下架後,復向監察院補辦財產申報或更正申報,該申報人既已符合本法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喪失應公告身分1年,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訂有相關查閱制度供民眾檢視,亦可達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等立法目的,實無另行上網公告其補辦或更正申報表之必要

4.本法第6條上網公告特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涉及申報人隱私權利之保障,爰本部102年10月2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26960函揭示公職人員申報表上網公告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2 條第3項「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將個人隱私資料予以遮蔽。準此,本部就本法第6條第2項修正意旨當非僅以減輕執行機關負荷所為之修正,自屬兼顧公職人員隱私權利之保障,因而係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