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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現任民選公職人員如為被罷免人,其賸餘政治獻金能否用於反對罷免等相關活動支出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14-08-22

內政部114年5月28日台內民字第1140120798號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明定政治獻金之支用用途,以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等用途使用。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
  2. 查前開本法有關賸餘政治獻金支用規範於93年3月31日立法之初即有明文,嗣於97年8月13日條次變更,由原第21條移列至第23條,並鑑於我國公職人員任期均為4年,修正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期限為4年。因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罷免案得為宣傳相關規定,爰本法於93年、97年立法與修法過程,對於擬參選人當選後如為被罷免人,是否得以賸餘政治獻金支用反罷免活動未有相關討論。
  3. 旨揭所詢事項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本案仍請大院衡酌其支用需求與目的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立法意旨,並在兼顧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權益原則下,本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