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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非金錢政治獻金其時價認定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14-04-21

內政部11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140108524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略以,政黨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同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贈者收受金錢以外政治獻金時有處理依據,以及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受贈者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時,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另查大院所訂政治獻金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政黨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格,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或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估算方式及依據,及其辦理繳庫時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2. 有關所詢捐贈者為從事生產銷售之營利事業,以其事業生產之產品作為非金錢政治獻金之捐贈,其捐贈金額究應依財政部賦稅署108年7月19日臺稅所得字第10804574630號函釋以營利事業「帳載成本金額」,抑或以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認定1節,經查本法對於非金錢政治獻金之時價折算認定標準,未有相關明文,且查立法過程亦未見相關討論,宜由收受政治獻金之政黨及擬參選人自行按收受捐贈時之市場價值折算(本部9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04743號函諒達)。大院如考量避免前開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時得認列之捐贈金額,與受贈者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所載金額不同,致生爭議,欲修正查核準則規定,定明類此非金錢政治獻金捐贈之折算金額以「營利事業帳載成本」為準,本部尊重大院評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