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11月4日法廉字第11305004870號函釋
函釋意旨:
1.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制度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有關管理處分指示通知相關規範如下:
(1)參照本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信託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該不動產或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已回復為應信託而未信託之財產,應於3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始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2)委託人為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委託人尚不得申請展延藉以規避應信託義務。為避免應信託財產因管理處分進度懸而未決致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或委託人藉管理處分指示通知規避其信託義務,若允許委託人先行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申請展延以規避應信託義務,尚與本法信託財產意旨未符。
2.大院所詢「113年度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溪青潭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獎勵有機栽培植樹保林及農地停耕執行計畫書」所核發獎勵金,既以「位於所轄保安保護區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獎勵對象,尚未見申請程序需以塗銷原信託登記而由委託人申請為必要,則本法信託義務人信託財產如合於獎勵要件,應由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申請之,嗣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由受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信託財產(含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情形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移轉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3.至於大院所詢信託義務人於113年1月向大院指示通知並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至同年12月始能發放獎勵金,已逾3個月,該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本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情事,依本法第14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即本院審酌認定之,以避免造成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或委託人申請指示通知展延藉以規避其信託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