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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嗣因原得標廠商受停業處分,依營造業法第21條但書規定,委由營造業者概括承受後續工程時,有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10-03-31

法務部110年2月24日法授廉利字第11005001010號函

  1. 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交易行為禁止之適用,其立法理由為以公告程序辦理者有嚴格之程序可資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若該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者,即原採購案以公告程序辦理,並於原採購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其後續擴充之採購本質亦應屬原採購案經公告程序辦理,有法務部108322日法廉字第10805002150號函可參。
  2. 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不受本法第14條第1項交易行為禁止之適用,其立法理由為因係以公平競爭方式及公告程序決定得標對象及價格,交易對象並非特定爰排除禁止適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之12項「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若原投資契約係以公告程序辦理,後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以公告程序辦理者,法務部廉政署108826日廉利字第10805006370號函(說明三「視同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更正為第『2』款)可資參照。 
  3. 上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之12項規定辦理者,均係採購機關及所有投標者於原採購案辦理時已對可能辦理後續標案具有可預期性,自應以公告程序辦理採購時之交易對象及後續擴充或優先締約對象均屬同一為限,始符本法公開透明、防免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然查營造業法第21條「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此際原得標廠商與概括承受後續工程之營造業者已非屬同一,其間仍有利益輸送空間,核與上開函釋所指視為依公告程序辦理者之意旨有異,則該承受後續工程之營造業者如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亦有本法第14條第1項交易行為禁止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