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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交通部觀光局局長及副局長擔任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董事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10-03-03

法務部110年1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100000566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該等人員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應受政府或公股指揮監督,似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爰排除關係人之適用。

  2. 交通部觀光局局長及副局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職人員,渠等受該局推派擔任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下稱台旅會)董事,若該董事係由政府或公股(含公營事業、公法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者,則該局推派局長及副局長擔任台旅會董事職務,與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相符,亦即台旅會非屬該局局長及副局長之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