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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務人員將其名下財產租賃予私法人之行為,是否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9-11-06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9月30日廉利字第1090500747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而所謂「機關團體」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
  2. 依上述,台灣大哥大之董事、監察人如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者,則其即非本法所稱之機關團體,自無適用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