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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係常年收受政治獻金,其為從事罷免活動之經費募集,毋論係於罷免案成立前或後為之,以及罷免成功與否,均有本法適用。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9-06-24

內政部109年4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90112017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同法第5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依上開規定,罷免活動屬「其他政治相關活動」範圍,其經費募集屬本法規範範疇,得由政黨或政治團體名義收受,本部前以109年3月13日台內民字第1090108324號函敘明在案。又政黨、政治團體係常年收受政治獻金,其為從事罷免活動之經費募集,毋論係於罷免案成立前或後為之,以及罷免成功與否,均有本法適用。
  2. 另針對個別案件之查處,查本部104年1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631號函略以,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大院處罰之,同法第22條並明文大院查核政治獻金收受情形之程序,以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關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由大院本諸權責認定後具以核處,爰有關所詢個案是否違法,以及行政罰之查核及裁罰對象為何等節,仍請依該函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