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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擬參選人因故未取得政黨推薦書而未登記為候選人,其收受政黨捐贈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9-01-31

內政部109年1月7日台內民字第1080152484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序文規定,政黨得捐贈政治獻金。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5目並規定,政黨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記載支出部分,包括「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復依本法授權大院訂定之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26條規定,上開費用之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次查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已明文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得於一定期限內將符合規定部分返還,以及渠等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候選人資格經撤銷時之賸餘政治獻金處理方式。又查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依其選舉種類分別定有金錢捐贈限額,合先敘明。

  2. 有關所詢擬參選人收受所屬政黨捐贈之政治獻金,嗣後於候選人登記時,該擬參選人因故未取得政黨推薦書,或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包含區域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改登記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等情事,前收受政黨捐贈得否列報為「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1節,應係涉擬參選人有上開情事時,政黨對其之捐贈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疑義,基於本法第7條第1項已明定政黨為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主體,又政黨對其擬推薦之公職候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以作競選活動之用,係屬常態,為尊重政黨捐贈意願,並保障捐(受)贈者權益起見,自不因擬參選人收受政黨捐贈後有上開情事,即認政黨對其之捐贈不符本法規定。

  3. 至其餘所詢政黨對其金錢捐贈之限額,以及擬參選人有前揭情事,是否應將所收受之政黨捐贈辦理返還或繳庫等節,本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1條均有相關明文,請大院依相關規定辦理,如實務執行仍認有窒礙,再請提供具體個案事實資料到部,俾憑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