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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董、監事,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職人員等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8-11-05

法務部108年10月21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0069950號函


  1. 查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公職人員,又代表政府或公股,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具體個案仍應由遴聘、指派或同意機關,依其遴聘、指派或同意所依據之法規或董、監事之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

  2.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之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有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等情時,應於10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依本法第20條所定裁處機關通知監察院。

  3. 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又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該法申報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者,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法務部104年9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函釋在案)。是中央社之董、監事是否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對象,亦應由遴聘機關參照前開函釋,本於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