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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適用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8-04-29

法務部108年3月11日法廉字第1080500170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2條第2項有關公營事業定義係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即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或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惟某特定組織是否屬公營事業機構,尚無統一認定之主管機關,故應由各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認定。(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釋參照)

  2. 次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雖由政府捐助,惟國家為達成其行政任務,本即得選擇以公法上之行為,或私法上之行為為其實行行政目的之手段,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成立,縱其具有特定政策目的,其性質仍屬私法人,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無資本或營利之性質,亦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本部102年3月18日法律字第10200037520號函、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0037116號函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