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101年12月20日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3910號函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應予信託,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意旨既允許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得自擇一戶房屋及其基地免予信託,則其若確有自用之事實,僅需房屋或基地其中之一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該房屋或基地即可免予信託。
法務部101年12月20日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3910號函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應予信託,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意旨既允許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得自擇一戶房屋及其基地免予信託,則其若確有自用之事實,僅需房屋或基地其中之一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該房屋或基地即可免予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