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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於89.01.28前,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但書規定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其原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3-1組
  • 日期:102-02-26

法務部102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0203500950號函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是本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於89年1月28日前,已依上開但書規定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宜因依本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其原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至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權責,併予敘明。